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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十三:合同相对性

案例二十三:合同相对性

案例二十三:合同相对性

 

一、案情简介

2014年3月20日,第一被告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元谋县国土资源局承包建设楚雄州元谋县某乡等两个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3片区(第一标段)工程(以下简称项目工程)。2014年3月26日,第一被告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第二被告洪某施工,双方在承包责任合同书第三条第一款中约定“乙方代表公司全面履行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2014年7月9日,原告冯某经案外人李某介绍将其挖机租赁到“项目工程”中进行施工,后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结算,第三人何某(第二被告洪某雇员)向原告冯某出具了欠租赁费56500元的欠条并加盖公章。后因原告冯某认为第一被告某建筑公司无故拖欠其挖机租赁费共计56500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第一被告云南某建筑工程公司败诉。第一被告不服,遂向云南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承办经过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颜玉松律师接受了第一被告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在一审、二审诉讼程序中为其提供民事诉讼代理服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1.原告方观点

原告诉称其挖机在第一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工地上已经实际使用,且第三人何某出具了加盖第一被告公司印章的欠条给原告,理应由第一被告偿付拖欠的56500元挖机租赁费。

2.被告方观点

第一被告云南某建筑工程公司诉称其与第二被告洪某签订的《承包责任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该工程是整体转包给第二被告洪某个人的,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设备、材料、运输工具系由第二被告洪某个人自行解决,费用自行承担。同时,根据2014年3月26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洪某签订的《项目部印章管理责任书》可以看出项目部印章均按“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的正式工程名称印刻,而原告冯某出具的《欠条》所加盖的印章与正式印章名称不符,不能代表第一被告。因此,该租赁费理应由第二被告全部承担。

3.本案争议的焦点

“项目工程”所欠原告冯某的挖机租赁费56500元究竟应由谁来支付?

 

三、承办结果

一审法院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元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冯某支付挖机租赁费56500元。后二审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云**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元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由第二被告洪某向原告冯某支付挖机租赁费56500元,并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评论

在本案中,原告冯某在与案外人李某口头约定租赁挖机时,并不知道该挖机是使用在第一被告的公司工程上,而以为是自然人租赁所以才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双方结算时是由第二被告洪某以及第三人何某出具《欠条》给原告冯某,上述双方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过程均说明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此,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认定为第二被告洪某,而一审法院仅以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以及欠条所盖公章名称就认定由第一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明显有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是原告冯某与第二被告洪某,因此应由第二被告洪某来承担56500元挖机租赁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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