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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十五:朱某诉云南民族大学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三十五:朱某诉云南民族大学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三十五:朱某诉云南民族大学服务合同纠纷案

 

原告朱某起诉称:杨利荣于2002年7月到云南民族大学任教。2003年9月 ,杨利荣与云南民族大学签订了《云南民族大学教师在职攻读博士、硕士研究生培养合同》,根据合同规定“取得博士学位且学校未支付过培养费(含委培费、教育补偿费、论文课题费等)的”,云南民族大学一次性给予奖励安家费2万元。2003年9月至2006年6月 在西南大学攻读博士研究生学位。杨利荣在取得博士学位毕业证后,于2006年7月12日回校任教(在化学与生物学院),直至去世都在云南民族大学担任教师。但是,学校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予杨利荣奖励安家费2万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依约支付原告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云南民族大学答辩称:由于杨利荣不符合支付安家费的条件,故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所说的奖励安家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朱某的代理律师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杜晓秋、汤光仁发表代理意见:一、被告应支付杨利荣2万元安家费。双方签订的《云南民族大学教师在职攻读博士硕十研究生培养费合同》第三条三款约定“对取得博士学位且学校未支付过其培养费的教师毕业回校与学校签订服务合同后,按学校[2002]135号文件筇经九条执行。”而根据[2002]135号文件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取得博士学位且学校未支付过培养费(含委培费、教育补偿费、论文课题费等)的,一次性发给安家费2万元”。该约定真实有效且符合合同的约定的条件,被告方应该支付2万元安家费。法庭调查中,被告承认杨利荣生前取得博士学位,且承认没有支付所培养费,对杨利荣毕业回校继续任教的事实予以了明确的承认,所以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二、被告关于已支付培养费的辩解不能成立,据此要求不支付安家费的辩解不应支持。被告提出因杨利荣博士考取的是公费,所以不需要按照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培养费的辩解,不能否认其没有支付培养费的事实,更不能作为不支付培养费的借口。因为该款以及整个合同都没有约定考取了公费就不需要支付培养费。培养费的支付合同用第二条单独列明,对培养费支付总是理当执行该条的规定,而工资与补贴的事项属于合同第三条关于待遇与奖励的一个方面,其与第三款共同构成奖励与待遇条款的两个方面,按照杨利宁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履行两个方面的义务,被告支付工资与补贴只是履行了该条的一个方面的义务,关于第三条第三款的义务却没有履行。第四条规定的是乙方的赔偿事项,是规定乙方赔偿义务其适用的前提已经在该条第一、二款中列明(乙方未能按时取得博士学位或者合同期内调离甲方单位)其适用前提是乙方违约需要赔偿,但本案乙方没有违约,也没有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所以该条款依法不能适用。所以,杨利荣与被告具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杨利荣符合享受合同约定的奖励条件,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云南民族大学应该支付杨利荣的2万元安家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杨利荣与被告所签订的《云南民族大学教师在职攻读博士、硕士研究生培养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对取得博士学位且未支付过其培养费的教师,毕业回校与学校签订服务合同后,一次性发给安家费2万元。按照此约定,杨利荣获得安家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取得博士学位;2、学校未支付过培养费;3、毕业回校与学校签订服务合同。而本案中,杨利荣已于2003年6月 23日取得博士学业位,因杨利荣系公费考取博士学位,学校就不再支付培养费,杨利荣于2006年7月回校工作,虽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但实际已经服务于被告学校,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关系,因此应当认为杨利荣已经符合了培养合同中所约定的支付安家费的条件,而鉴于杨利荣已去世,原告作为杨利荣的母亲,系杨利荣的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杨利荣应当得到的安家费。关于被告提出支付过部分培养费的意见,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对于培养费的理解,应当根据培养合同进行系统解释,培养合同第三条中的培养费与合同所依据的由被告制定的文件中的培养费概念基本相同,而合同第四条中的培养费是在赔偿事项中规定的,且与文件中的培养费概念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有利于非合同提供方的解释,故对培养费应当按照培养合同筹备组三条进行适用,被告支付的项目不能视为支付培养费,对被告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杨利荣没有与被告签订服务合同,不符合支付安家费条件的意见。法院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的原因是杨利荣的学位证正在办理过程中,而杨利荣已经毕业回校工作,被告也支付了杨利荣工作期间的工资,双方已在事实上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因此对被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云南民族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奖励安家费人民币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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