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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光仁律师亲办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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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某毒品犯罪再犯(前次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本次体内藏毒115.5克。辩护意见被检查机关采纳,依法决定对甲某某不起诉,并依法予以释放

 

甲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满释放后因涉嫌体内藏毒(甲基苯丙胺片剂)115.5克,在运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而被拘留、逮捕,侦查机关以运输毒品罪移送审查起诉。

 

到案后当事人对基本案件事实均有供述,称欲将涉案物品带至外省用于自己吸食,且毒品尿检阳性。

 

该案发生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以后第四天,侦查机关提取涉案物品时,不仅未能按照前述规定进行,而且还存在违规行为,致使涉案物品的同一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得到保证。因此辩护人从程序辩护的角度,提出核心证据不能采信,应作证据不足的无罪处理。

 

经过两次退侦后,侦查机关仍然无法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最终检察机关采纳辩护意见。以侦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导致关键证据被依法排除,致使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而对当事人做出不起诉决定,并依法对其释放。

 

该案不仅充分体现了办案检察机关的司法担当和专业素养,也充分体现了在刑事案件辩护过程中,程序辩护的重要性。

 

 

乙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5坨,净重22443克,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作为二审辩护人介入辩护后,以案件不能排除特情引诱的合理怀疑,量刑过重进行辩护,二审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乙某某与另一同案被告人XXX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75坨,净重22443克,在运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一审人民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乙某某死刑,另一同案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时接受乙某某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在辩护过程中,通过对案件管辖明显异常、涉案毒品的去向异常、应到案人员异常、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异常、案件线索及办案程序异常且解释不符合常理等多个方面,系统论述本案中不能排除存在特情引诱情节的合理怀疑;同时主张因特情引诱情节及技术侦查措施的存在,法理上存在被告人构成立功、犯罪未遂、作用地位不明(可能构成从犯)的有利量刑情节亦不能排除;因此提出结合全案实际情况,应在死缓刑二年执行以下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

 

二审人民法院采信关于最终量刑的意见。以鉴于乙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裁判:维持一审人民法院对乙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一审法院对乙某某量刑部分的裁判,改判乙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该案比较直观的体现了辩护人在相关文章及讲座中所总结的:特情引诱情节几乎无法被证实,但又需要处处去证明,司法裁判实践中通常会以“替身”出现,取人性命不留名、救人性命亦不留名的观点。

 

 

 

丙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22块,净重11069.14克,一审、二审均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律师介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辩护后,以不能排除特情引诱的合理怀疑,且极大可能系“替代交付”的理由进行辩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裁判,发回重审,最终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丙某某与另一同案被告人XXX,在云南购买一辆北汽幻速汽车,并将接取的毒品可疑物藏匿于汽车座椅靠背内。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后,丙某某乘飞机返回老家,同案被告人驾驶藏有毒品的汽车返回老家。在同案被告驾驶汽车行驶壹仟多公里,进入老家地界时,被老家公安机关查获,并同时在机场抓获丙某某。从同案被告人驾驶的汽车内,查获毒品可疑物海洛因22块,净重11069.14克。

 

一审人民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丙某某死刑,同案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丙某某及同案被告均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从轻改判。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对丙某某的死刑裁判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死刑复核程序中接受丙某某的委托担任其复核阶段的辩护人。死刑复核过程中,辩护人从案件中物证提取、收集、固定、鉴定、入库中的各项违规与不合常理;到案人员明显异常;案件管辖明显异常;本案已到案人员的到案过程明显异常;毒品来源明显异常;技侦证据的收集、固定、出示明显异常而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关联案件的比较串联等方面,系统论证本案不仅存在特情引诱的重大合理怀疑不能排除,而且有极大可能属于“替代交付”,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死刑,依法改判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

 

本案复核过程中,辩护人先后三次当面向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法官陈述辩护意见提交相关材料,也反复申请主办法官去往羁押地对当事人进行当面提审,核实相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主审法官不仅亲自前往办案地提审了案件当事人,而且还向司法机关进一步核实并要求补充相关材料。之后,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丙某某运输毒品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不予核准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判处丙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撤销某高级人民法院原维持原判的裁定,并将该案发回某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发回重审后,接受上诉人丙某某的委托继续担任其二审辩护人。二审辩护过程中,辩护人不仅进一步详细的论证了本案明显不能排除特情引诱情节,而且极有可能是“替代交付”,同时对重审过程中侦查机关补充的大量“情况说明”和证据材料进行了深入、尖锐的质证,并请求对丙某某依法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下的刑罚。

 

最终,某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以上诉人丙某某伙同同案犯XXX共同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虽然毒品的数量已经达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但不能排除受他人雇佣、指使运输毒品的可能性。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丙某某的定罪及涉案财物处理部分;撤销一审判决对丙某某的量刑部分,改判丙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该案更加直观的体现了辩护人在相关文章及讲座中所总结的:特情引诱情节几乎无法被证实,但又需要处处去证明,司法裁判实践中通常会替身出现,取人性命不留名、救人性命亦不留名的观点

 

 

 

丁某某被控伪造公司印章,一审判处拘役五个月,经历上诉被维持原判,申诉被驳回,启动再审,撤销一审、二审裁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检查机关抗诉被驳回等程序,持续近五年时间,最终维持重审的无罪判决,全程担任丁某某的辩护人

 

丁某某系某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总公司控告,办案单位为总公司所在地的司法机关,控告的内容为丁某某伪造总公司多枚印章用于承揽业务,意图规避挂靠提成费用,但是却直接导致总公司被其他主体起诉要求支付数千万元的工程款,造成严重后果。

 

而通过丁某某的陈述,自己根本没有伪造总公司印章,而且也没有任何合理的动机及必要伪造总公司印章。总公司之所以对其提出控告是想要以“先刑后民”的司法规则推卸工程款纠纷中的民事责任。虽然在分公司确实搜出了三枚总公司印章,而且明显与总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但是均系总公司刻制完成后交由分公司使用,而且还派驻了专门的印章保管人员管理印章;三枚印章之所以与总公司备案印章之间存在区别,也是总公司刻制印章时刻意所为,目的是对多个分公司中配发的总公司印章进行区分。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从证据、法律、法理、情理等多个方面系统的论证了本案不可能存在指控的犯罪事实,指控的罪名也依法不能成立。同时申请检察院及人民法院依法收集、调取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司法机关收集、调取的证据,进一步直观的证明当事人丁某某并不构成指控的犯罪。

 

但是,一审人民法院却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结论判处丁某某拘役五个月(裁判时余刑仅剩12天)。丁某某不服,依法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同样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结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依法维护合法权益,追求法律应有的公正,在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后,丁某某与辩护人依然坚持不懈的向省级司法机关提出申诉。最终丁某某的申诉得到了该市高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的重视,并依法启动了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经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以原审裁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与二审裁定,将该案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过程中,辩护人坚持原各审程序中的辩护意见,侦查机关又补充收集了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针对该证言人民法院依据辩护人申请,又进行了调查核实,证人居然出现了完全不同的双解双答。为此辩护人又补充收集了进一步佐证和反驳新证据的相关证据材料。经过激烈的法庭对抗,重审的一审人民法院依法采信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宣告被告人丁某某无罪。

 

但是,公诉机关却对重审判决提出抗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丁某某有罪。

 

二审再次出现了激烈的庭审对抗,最终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抗诉,维持了重审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判决,并依法告知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的相关权利。

 

该案,是罪与非罪的绝对争议,辩护人从始至终坚持无罪辩护,即或在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关实判的技术性裁判后,仍然与当事人同舟共济追求应有的公正和真相。同样的司法机关面对一样的案件事实,先后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相同的辩护意见既被评价为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也被评价为与案件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五个月拘役的刑罚,却用了近五年的时间洗刷冤屈,可见刑事案件辩护无罪的艰难。

 

戊某某被控构成滥用职权罪涉案金额645.4005万元;私分国有资产罪涉案金额251.028万元;贪污罪涉案金额190.18万元;受贿罪涉案金额20万元。精准罪轻辩护,最终裁判其中三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仅判处当事人构成其自认的一罪,并依法认定自首情节,以实关实判结案,虽经多次审理及省级检察机关抗诉,仍维持原判

 

戊某某系某县副县长,因工作过程中响应上级领导的号召变通思路,在部门工作中引入绩效考核制度,违反规定将部分奖励与项目结余资金存入单位小金库,待绩效考评后以绩效奖励方式发放,虽然显著提升了部门的工作成绩,将部门工作的全域考评由倒数成功转变为前茅,而且数次以第一、第二名的身份被上级领导指派进行先进经验交流汇报。但是在司法程序中却被指控为:滥用职权罪涉案金额645.4005万元;私分国有资产罪涉案金额251.028万元;贪污罪涉案金额190.18万元;受贿罪涉案金额20万元。

 

接受委托后,因当事人明确放弃无罪辩护,自认私设小金库对应的滥用职权罪。因此辩护人尊重当事人意愿和案件证据情况,与当事人共同拟定全案仅构成滥用职权罪但依法构成自首,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方案。

 

一审中辩护人通过法律规定、犯罪构成法理、多罪法律关系、证据审查分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综合辩护,详细阐述了辩护意见。

 

一审第一次开庭后,公诉机关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

 

撤诉后检察机关以变更起诉的理由重新提起公诉:滥用职权罪数额不变;受贿罪数额不变;贪污罪金额由190.18万元变更为30.58万元;去除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指控。

 

第二次起诉后,先后两次开庭并依法通知了行贿人及证人出庭作证。结合对在案证据的审查、质证和出庭证人的询问质证,辩护人在坚持原有辩护思路的前提下,进一步详细和补充了辩护意见,最终一审人民法院明确采纳辩护意见。判决指控当事人受贿罪不成立;贪污罪不成立;构成滥用职权罪,且依法构成自首;因当事人已经实际羁押的时间马上满三年,故判决有期徒刑三年。

 

检察机关不服,向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戊某某认为量刑过重向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过程中,辩护人及时向省检察院进行书面辩护,并请求省检察院依法撤回下级检察院的抗诉,不予支持抗诉。二审中省检察院当庭撤回下级检察院对贪污罪的抗诉,但支持下级检察院对受贿罪的抗诉。

 

经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某州检察院的抗诉,驳回当事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根据法律、证据及当事人意愿而进行的精准罪轻辩护,虽然历经撤诉、再诉、抗诉等多项诉讼程序,但关于罪名及量刑情节的辩护均得到人民法院的全面采纳,唯一的遗憾是司法机关未能对当事人免予刑事处罚。

 

 

己某某被控构成徇私枉法罪,非法持有弹药罪,系黑恶势力保护伞,一审数罪并罚宣告有期徒刑三年。二审辩护后,发回重审,并在羁押一年六个月时取保候审,重审后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被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己某某系某地派出所所长,被指控其在数年前辖区内一起故意伤害案件的处理中,违法将重伤案件进行治安调解处理而构成徇私枉法罪,系黑恶势力保护伞。徇私枉法案件侦办过程中,办案人员从己某某办公桌抽屉内搜出各类子弹54枚,鉴定后认定其中军用子弹为41枚,故同时指控己某某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一审人民法院以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宣告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时接受己某某委托担任其辩护人,二审期间辩护人主张:因搜查出的子弹,系数日前(正值当年国庆假期)在乡村汽车运输线路的习惯性候车点发现的无主弹药,考虑可能系重要案件线索,因此带回办公室妥善存放在办公桌抽屉内,并计划在收假后与班子成员进行案件线索研究,抽屉内同时存放有公务配枪的弹药,不能将工作行为的保管、保密等同于犯罪行为的非法持有。并且指控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均违背基本的常识、常情、常理。

 

而指控的徇私枉法罪基本逻辑与核心证据为:数年前的多人打架行为,导致其中一方人员明显受伤。为了尽快立案,刑侦大队法医室第一时间出具了被害人损伤可达重伤二级的“伤情情况说明”,但并未进行正式的伤情鉴定。该派出所以故意伤害罪立案并网上追逃嫌疑人后,并未及时抓捕到涉案人员,后因打架双方完成民事赔偿达成民事和解,案件经办人员XXX对该案进行了治安调解处理,并撤销对于涉案人员的网上追逃。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后,司法机关对当时打架的双方人员进行深入查处,两方人员均被认定为恶势力,对数年前治安调解的打架案件中被害人伤情进行正式的司法鉴定,其鉴定结果显示确实为重伤二级。

 

因为派出所办案程序必然使用所长的电子身份证,而当时的经办人员XXX咬定自己的行为系所长授意。而且复查后当年的打架案件也已经在其他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普通人员以聚众斗殴罪定案,直接伤害人员罪名转化后以故意伤害罪定案,正式的重伤二级伤情鉴定,已经在生效裁判中被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但是,在二审辩护中,辩护人依据司法鉴定方面的专业知识及辅助专家证人的帮助,敏锐的发现正式的重伤二级伤情鉴定中,判定被害人伤情达重伤二级的依据为:《人体损伤鉴定标准》第5.12.2d,即判定依据为:损伤致休克。但是在详细审查在卷的被害人病历资料后发现,被害人所谓的“休克”病症并无客观的用药记录;抗休克治疗记录;休克治疗的体温、脉搏、呼吸、血压、神志、皮肤黏膜情况、尿量等生命体征变化监测护理记录印证;而且记录所谓“休克”病症的接诊病历存在造假的嫌疑;同时与休克息息相关的被害人格拉斯哥指数评分(GCS)为满分15分。

 

因此具有充分的理由合理怀疑被害人的伤情不仅在当时根本达不到重伤二级,即或现在也达不到重伤二级,本案明显存在案中案的嫌疑。

 

辩护人不仅向二审法官书面与口头详细陈述了这一疑问,而且特别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向被害人就诊的医院收集、调取证据,以核实作为核心鉴定材料的被害人病历真伪,依法对本案伤情重新鉴定。

 

二审的主审法官非常重视这一专业问题,而且还负责任的请教了司法鉴定的专业人员。随后,依法向被害人就诊的医院核实病历真伪,经过法官的依法核实显示,该院的电子病历中根本就没有记载被害人“休克”病症的接诊病例,而且该病例上的签字也存在不能合理解释的代签。故二审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审期间辩护人不仅主动坦诚的向检察机关陈述辩护意见,而且对案件可能存在的案中案内幕依法协助当事人提出了检举控告,同时也坚决要求对本案中所谓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因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逻辑是当事人有意包庇故意伤害案(后定性为聚众斗殴)件中的加害方,以治安案件调解结案也是为了帮助加害方逃脱刑事责任,但是任何心智正常、行为正常的人,都不可能以故意加重和夸大被害人损害后果(伤情)的方式来帮助加害方,客观上也不可能用夸大、加重被害人伤情的方式帮助加害人逃脱刑事责任。案件真正的幕后黑手已经不言自明,而且明显存在灯下黑的重大嫌疑。本案完全就是另一种形式的“真凶再现”,当事人的冤屈可谓人尽皆知,故而依法及时变更当事人的强制措施必然是首要事项。

 

经过反复沟通和争取后,人民法院依法在羁押一年六个月时对己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检察机关也依法委托了原鉴定机构的上级公安司法鉴定机构和权威的社会鉴定机构对本案被害人伤情重新鉴定。

 

而经历数月的鉴定讨论,最终前述两家鉴定机构均给出了根据现有资料无法鉴定出被害人伤情的结论,尤其社会机构在复函所附的解释说明中,还明确强调了本案中缺乏认定被害人“休克”的有效资料。

 

如此则不得不问:如今两家权威鉴定机构根据现有资料都无法做出被害人伤情重伤二级的伤情鉴定,但是为何在当时却可以第一时间给出伤情可达重伤二级的“情况说明”?为何复查后证实的伤情鉴定意见也是重伤二级?为何明显疑问的重伤二级伤情鉴定意见可以在其他案件中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取保候审后,一审人民法院以己某某不构成徇私枉法罪,但构成滥用职权罪与非法持有弹药罪的理由,对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正好与已经实际羁押的时间完全相等,即实务中所称的实关实判。

 

重审判决后,检察机关不服提出抗诉,被告人己某某亦不服提起上诉。

 

经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改判为己某某构成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合刑期一年六月,决定执行刑期一年六个月。

 

虽然司法机关以实关实判的方式做出生效裁判解决了现实问题,但追求最后公正的路还在继续,相信虽会迟到但不会缺席。

 

重大罪犯从监狱脱逃,艮某某被控失职指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敏感案件案精准罪轻辩护,裁判文书全文引用辩护意见并采纳辩护请求,最终对艮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该案因涉及张某某越狱案备受关注和重视,因艮某某系脱逃的张某某管教民警,故被控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一审时接受委托担任艮某某的辩护人,庭审辩护中尊重当事人自愿认罪的要求,依法以有罪免处的辩护思路展开辩护工作,庭审中立体易懂的陈述了,案件发生过程中当事人行为的作用与性质,以及该罪的法理探析;深刻的剖析了案件多因一果的背景及其他部门、单位、人员的责任要素,并最后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请求。

 

最终,人民法院不仅全部采纳了辩护意见依法对当事人免予刑事处罚,还在裁判文书详尽的摘了辩护意见,所摘录引用的辩护意见约占裁判文书内容五分之三的比例。裁判结果充分展现了司法人员的担当和专业,也体现了对于辩护意见的重视。

 

 

辛某某被控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11项罪名,预定建议刑罚合计41年,数罪并罚后的宣告刑罚为有期徒刑25年。经审查起诉阶段积极辩护并主动申请认罪认罚协商后,指控罪名减为8项,数罪并罚宣告刑罚确定为有期徒刑17年;并同时对没收财产事项依法达成协议。认罪认罚具结的定罪与量刑被人民法院全部采纳,系某省第一例全案认罪认罚黑社会犯罪案件。

 

该案为某省第一例全案认罪认罚的黑社会犯罪案件,侦查机关移送的指控罪名11项,预计裁判刑罚合计41年,初定数罪并罚后的宣告刑罚为有期徒刑25年。

 

自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当事人委托,接受委托后经过与当事人的沟通交流,在得到当事人同意后,主动向检察机关申请认罪认罚协商,经数月深入、理性的认罪认罚协商,最终达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确定:指控罪名减为8项,提前删除了法律与证据中不应成立的三项指控罪名;数罪并罚宣告刑罚为有期徒刑17年;并同时对没收财产事项依法达成协议。

 

因辛某某为指控的第一被告、黑社会犯罪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在辛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后,全案人员均陆续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涉及8项指控罪名,涉案人数17人的涉黑案件,在召开庭前会议后,在充分保障当事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权的前提下,一天时间完成全部庭审。全案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全部认罪认罚具结和建议被人民法院采纳并对应做出裁判,没有上诉与抗诉;在罚没财产的裁判和执行中,司法机关亦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对案外人财产依法进行了分割和发还,取得了良好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而且为兄弟司法机关处理该类案件提供了有效的借鉴与参考。

 

充分体现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不是不辩护,而是要更早的辩护,有更多的辩护,可以更好的辩护。

 

 

 

壬某某被控行贿罪金额714万元,并且后续追加指控逃税罪,逃税金额1382.55774万元,逃税比例30.33%,要求数罪并罚。结合政策与法律精准罪轻辩护,认罪认罚,依法变更罪名,最终适用缓刑

 

监察机关移送指控行贿金额714万元,并且后续追加指控逃税罪,逃税金额1382.55774万元,逃税比例30.33%,要求数罪并罚。

 

自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担任壬某某的辩护人,经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和认罪认罚协商,公诉机关依法将案件退回监察机关补充侦查。结合补充侦查的证据,公诉机关依法变更指控罪名为单位行贿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针对后续追加指控的逃税罪,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的过程中,辩护人提出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法定刑档次适用不当,应当依法降低法定刑档次的辩护意见被采纳后,再次主动申请认罪认罚协商。在充分保留法庭辩护权的前提下,就追加指控的逃税罪亦达成认罪认罚具结。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在认可已经达成的认罪认罚具结的前提下,充分行使辩护权,请求法院依法践行审判为中心的审判职能,对已经达成的认罪认罚具结下的量刑建议再次进行从轻调整,亦被人民法院采纳。

 

最终,单位行贿罪以认罪认罚具结下的最低量刑建议确定刑罚,逃税罪以大幅低于认罪认罚具结时最低量刑建议的刑罚予以量刑,数罪并罚后依法宣告缓刑。既维护了法律的公正威严,践行了民营企业保护的司法政策,也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再次体现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不是不辩护,而是要更早的辩护,有更多的辩护,可以更好的辩护。

 

 

癸某某被控销售伪劣产品罪,产品价值77.6184万元;走私罪,逃税金额191.0151万元,要求数罪并罚。经济类刑事案件,程序与实体精准罪轻辩护,认罪认罚,依法删减罪

名,最终适用缓刑

 

该案侦查机关指控加油站销售的柴油,经省级产品质量监督研究院抽检不符国家合质量标准,因此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涉案产品抽检时的数量与单价计算涉案产品价值77.6184万元,因此法定刑十年以上。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过程中,辩护人充分向检查机关阐述了产品质量监督中心抽检的检验结论存在程序与实体上的缺陷,而且在法律适用上不能直接等同于鉴定意见,主张因核心证据不可采信,销售伪劣产品罪不能成立。该意见被检察机关依法采纳,退回案件拟作不起诉处理。随后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指控加油站直接向走私人员购买石油涉嫌走私罪,逃税金额191.0151万元,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走私罪要求数罪并罚,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因涉嫌走私罪,案件依法变更管辖,由基层检察院移交地市级检察院,并拟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该案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指控的销售伪劣产品罪法定刑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增加的走私罪按照海关核定的逃税金额通常刑罚可达八至十年有期徒刑。如两罪均成立,最终数罪并罚的宣告刑罚通常为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居中刑期。

 

变更管辖后,在新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依然坚持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核心证据缺乏,依法不能成立;而且该案从法理上也不存在数罪并罚的前提和可能;但是对走私罪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申请认罪认罚协商。

 

最终,该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全案依法去除了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指控,并对走私罪达成认罪认罚具结。

协商过程中对于(准走私/间接走私)成品油的走私犯罪,石油零售商的税费计算是否应该与直接走私人员按照不同税种区别对待分别计算?以及在购买的走私货物范围内,准走私人员与直接走私人员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并区分主从犯?承包经营中的刑事责任主体等问题,不仅与检察机关进行了深入的意见交换,而且专门咨询了海关核税人员。

 

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控辩双方综合评价海关核税金额的证明价值、犯罪作用地位的法理运用、罪刑相适应的司法原则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民营企业保护政策等因素。根据情节与罪刑,当事人指控排序依法由第一被告变为第十九被告。二十五名被告人的案件,在充分保障辩护权的前提下,一日内完成全部庭审工作,裁判后当事人无上诉,检察机关无抗诉。充分体现了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维护了法律的公正威严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深刻体现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不是不辩护,而是要更早的辩护,有更多的辩护,可以更好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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