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涉及的双重赔偿
- 分类:经典案例
- 发布时间:2020-05-07 15:20
案例一: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涉及的双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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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0-05-07 15:20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刘菊到昆明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班,担任财务工作。但公司并没有依法与刘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向刘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7日刘菊按公司要求,外出去为公司做产品促销活动过程中生交通事故,导致刘菊当场死亡。肇事驾驶员殷某被提起公诉,刘菊的父母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了(2013)曲中刑终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肇事驾驶员殷某赔偿刘菊父母人民币130959.5元,扣除已赔偿20000元,还应偿还110959.5元。
后,刘菊父母向公司主张刘菊工伤时,遭拒绝。
代理人代理经过:
由于公司否认与刘菊存在劳动关系,代理人接受刘菊父母委托,代理人经过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最终认定了刘菊和公司自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代理人又代理刘菊父母申请工伤认定,经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2日认定刘菊的此次事故为工伤。当代理人正在准备起诉公司要求公司赔偿刘菊工伤赔偿时,才知道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在没有通知刘菊父母主张权利的前提下,予以恶意注销。代理人只好一纸诉状,把公司两个股东诉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28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两位股东支付刘菊父母450924元。
代理人谢建程律师法律分析,该案件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关于公司注销后,即公司不存了,可否起诉公司股东的问题。
这一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所以,根据该规定只要公司没有依法办理清算,如未书面告知全体已知债权人来申报债权、公司未知债权人而未采取公告申报债权、虚假清算等行为,导致债权人无法申报债权的,公司注销后,债权人是可以直接起诉公司的清算人或股东。
第二,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竞合问题。
这个问题,我国实践是存在争议的:有认为工伤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不可兼得(不可双重赔偿)、有认为工伤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可兼得(可双重赔偿)、有认为工伤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部分兼得(补充赔偿)。
笔者赞同部分兼得(补充性赔偿)的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我国的实行的是损失填平赔偿原则,故受害人不能因(基于)同一损害结果获得两份(重复)赔偿,这违背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准则,故双重赔偿跟我国的法益是相违背的。其次,若工伤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完全不可兼得,那很多的人身伤害案件,包括交通事故赔偿在内,受害人损害的权益是无法得到完全的保护的,也就是侵权人赔偿时难以完全弥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难以使受害者恢复到受害之前的生活水平。这样若得不到工伤赔偿的补偿,那也违背了“损失填平赔偿原则”的。另外,若只要求侵权人赔偿,那会使人觉得”工伤保险“白交了,若只要求工伤保险赔偿,那造成受害人自己缴纳了工伤保险,却让侵权人得到了实惠,侵权人也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所以,笔者赞成工伤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部分兼得(补充赔偿)。这一赔偿形式也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既要维持法律对交通事故侵权人惩戒,也要体现国家实行工伤保险目的在于分担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和保障劳动者获得充分保护。在云南省,其《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依法购买强制性保险或者被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在获得其他保险或者经济赔付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这一规定也体现了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工伤保险基金是补充性赔偿。
案件结果:
经过代理人代理,本案最终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认为侵权案件赔偿项目及金额与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竞合,不能获得重复赔偿。同时,因工伤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是起到不足作为,故原告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已经获得的赔偿,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先冲抵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不能获得赔偿的部分。生效判决已确定原告因侵权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130959.5元,在在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已经获得的赔偿的金额仅为20000元,尚有110959.5元未获得赔偿。由于侵权赔偿中交通费6040元、住宿费429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16330元未包含在本案的工伤赔偿项目中,该部分费用应当优先在原告已经获得的20000元赔偿中抵扣,剩余的3670元再在本案确定的工伤赔偿金额中抵扣。抵扣后,两被告应共同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36200(工亡补助金)+17694(丧葬补助金)+700(公告费)-3670=4509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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