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六:张某涉嫌贪污罪一审辩护词
- 分类:经典案例
- 发布时间:2020-05-07 15:19
案例六:张某涉嫌贪污罪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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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我所接受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接受委托后,我仔细的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现结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事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我的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构成贪污罪无异议,对指控的贪污数目有意见;结合张某的具体情节,应对张某免除处罚,理由如下:
一、张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
1、从公诉机关的指控可知,张某每次所得的脏款数目较小,最小1000元,最多5000元;在当今经济飞速发展,物价较高,生活成本增大的年代,几千元钱实际我们内心清楚,分量是不大的,只是《刑法》对该罪没有修订起点标准。当然也正是在这种不起眼的小数目的累计下,才使张某受到了追诉。同时这小数目表明了张某当时的心里态度----不是要大贪公共财产,只是贪图了小便宜。
2、张某的贪污行为,是在一种贪小便宜的意识下,指向普通的公共财产,并没有指向科研经费、抢险救灾费用或其他急用费用。这样行为的危害后果,明显轻于贪污抢险救灾等费用。
3、公诉机关指控,除张某用公款支付自己私车装饰费外,其他笔款项基本都是他人提议和具体操作,张某默许或张某同意他人意见。而且,张某的签字必须在班子成员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事实上,班子成员对科技局的重大情况都进行表态了包括本案中虚报的行为。张某的签字只是一种形式而也。特别是报到会计核算中心的加班费发放被否决后,张某明确说明就算了,后在他人提议用发票虚报后又默认了。这些说明张某的主观恶意是较小的。
4、造成张某等人当时占有公共财产的状况,有我们制度不合理之处,即多人提到的招商引资工作和额外加班工作。我们知道,在企业上班,额外的工作所产生的劳动费用是由企业单位承担的,而且劳动者加班是要加发加倍工资的。但是,作为公务员的张某,他除了本职工作外,还和大家忙于招商引资,必然其个人的电话费用、工作压力等等都有增大的影响,而且加班是常事。对于工作加大对张某个人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加班费等问题,政府没有制定相关补偿办法的,可是这种情况出现在企业时,是严重违反劳动法的,企业会被处罚的。这就说明,张某的行为虽然违反法律,但他的工作付出是应当得到尊重的,其违反法律的行为有政府制度不完善的一面。
二、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免于处罚
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相关的罪行,直到今天庭审,未改过自己的口供,其行为符合自首成立要件,表明张某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减小,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张某个人贪污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6万元
1、对购中石化加油卡的5000元,不能算作贪污数目和贪污行为。
2009年10月,本案被告杨某提议,由于招商引资等工作需要,经常会私车公用的情况,购买了两张中石化加油卡。每张价值5000元,被告杨某交给了张某一张加油卡。张某持有号码为1000115300002075721的加油卡。公诉机关出示的《中国石化加油IC卡台账对账单》(侦查卷152页)记载,持卡人为杨某,加油次数仅为四次,最后一次加油时间为2010年3月16日,余额为4166.62元。经证人证实,张某确实常使用私车办理公务。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贪污罪是一种占有型犯罪,犯罪数额只能以犯罪人在贪污故意支配下所占有的数额为依据。因此,该笔款项不能视为张某贪污。因为,该笔款从权利上并没有转移到张某手中,张某客观上仅有使用权,持卡人为杨某;打个比方,如杜某的银行卡让张某使用,只要告知张某密码即可使用,但是张某能够使用该银行卡并不代表张某取得占有了银行卡内的所有资金,成为银行卡的所有人。再者,两被告人多次供述提到私车公用问题,那么就从犯罪主观上讲缺乏完全的对该款5000元的贪污故意。也就是说,张某知道卡上的钱可能大部分要用于公务支出。事实上,张某所保管的上卡,仅加了几百元的油料,张某没有全部或大部分加油花费掉。对该款的定性存在不确定性,可能张某全部用于公务加油,也可能部分用于私用加油。
因此对购中石化加油卡的5000元,不能算作贪污数目和贪污行为。
2、王标用红包送张某的2000元,无证据证明收取该2000元系贪污行为。因为王标作为水果协会负责人,申请该2万元经费的依据理由成立,而且经过昆明市科技局审批同意;再者,公诉机关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王标负责的水果协会的项目应当得到多少标准的经费,那么超过该标准的经费即为多付出的公共财产,但是公诉机关对王标水果协会的项目究竟应该得到多少经费这个问题,没有标准来衡量和证明,显然不能说明王标给张某的2000元是公共财产而不是王标或水果协会的私产;最后,王标获得经费的程序合法,数目不违反规定,该2万元经费在付给王标后,即成为该水果协会的合法财产。
张某虽然说过要杨某等告诉王标返还部分经费,但是,杨某等并未告诉王标,王标也不知情。关键问题在于,王标所送的2000元性质上不属于公共财产,王标只是“送红包”不是“返还经费”。
王标送给张某2000元,不能认定为张某贪污公共财产。
3、结合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个人贪污的总数是23000元,减去加油卡5000元和王标所送的2000元,其个人贪污的数目应为1.6万元。
四、被告人张某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
1、张某积极退赃,在自首后两周左右全部退清了所有赃款,及时挽回了国家的损失,这与那些将贪污款挥霍殆尽,无法挽回是有重大区别的。
2、张某认罪悔罪态度好。不仅表现在犯罪以后,在侦查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之前,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表现;还表现在前后供述始终一致、稳定,没有反复,对于司法机关及时侦破案件具有关键性作用。今天,又依法适用认罪程序进行审理,表明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明显的认罪悔罪表现,其人身威险性相对较小,应当得到宽大的处理。
3、张某的犯罪动机是因为自己和同事经常加班,大量本职工作和招商引资工作要完成,私人电话和私人车辆常常出于公用状态却没有任何补偿。客观上讲,劳动付出和得到应当平等的,多报销费用来补助这些事项也是情有可原,虽然犯罪动机不影响定性,但反映出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4、从东川区政协党组、东川科技局等单位出具的情况介绍证明中可知,张某思想政治和工作一贯表现好,工作认真负责,能为政府、职工办实事,为政府工作作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显著的业绩。
五、刑法处罚条款的适用问题
1、张某等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四项以外的两项行为,都是他人提议,大家同意,而且明确了个人所得数目的情况下同意实施的。显然,张某的占有贪污主观故意是针对个人所得的数目的,对他人数目是否实现并不关注(他人放弃与否没有担心)。事实上,张某占有的公共财产也就是大家碰头时所确定的数目。
这一行为和大家先行贪污公共财产,随后分割贪污所得的财产行为明显不同,不同在于被告人的犯罪故意中,只是针对自己的贪污数目,然后针对该数目实施了贪污行为。
2、本案中没有主从犯的区分。公诉机关没有、事实上也不能指控谁是本案中的组织、指挥者,是首要分子,依法应对所有贪污数目负责。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因此,谁都不应该为贪污的总数目负责。各个被告人依法为个人贪污的数目负责。
3、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该法条规定针对贪污数目的大小适用不同的处罚幅度,其用语是“个人贪污数目”。也就是个人贪污占有的数目。本案中,张某贪污的数目应为1.6万元,不满5万元。对其处罚应适用该法条(三)项的规定,并结合张某的法定免除处罚情节和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对张某裁量处罚。
4、侦查机关对王某、吴某等人未予立案的行为,说明检察机关也是依据其个人得手的贪污数额不足一万元,依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及三百八十三条(四)项规定,不认为他们的行为是犯罪,同理,本案也应当依据张某个人贪污数额进行裁量。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虽然构成贪污罪,但犯罪以后能够投案自首,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表现好,能够积极退赃,表明其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较小,希望法院能充分考虑被告人张某犯罪后的态度和一贯表现,并考虑张某贪污的起因动机等,对其免除处罚,以体现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有人说法律无情,但我认为,我国刑法规定减轻、免除处罚等情节,罚当其罪的规定确是有情的表现,本案中的张某兢兢业业32年,奉献了青春和健康,我想其在工作中的不慎,处罚时应会得到综合考量的!特请求对张某免于处罚!
此致
昆明市DC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杜晓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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