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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十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十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某某区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汽车公司某某车厢厂(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于1996年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借贷金额为25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1996722日至1997722日,约定由保证人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由于借款人未按期还清该借款,原告与二被告又于20021122日就该笔借款重新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被告需付清之前所欠原告贷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1230日至20031131日,第二被告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保证期限无任何约定。

 

 原告诉二被告,诉讼请求为:

 

 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人民币及19967月至借款长款之日的利息;

 

 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621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

 

 3、请求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4、请求法院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承办经过:

 

本案由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林梦律师代理第二被告即连带保证人某某汽车有限公司。

 

 

三、承办结果:

 

 依据昆明市某某区法院(201X)某X法民初字第43XX号判决,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即第二被告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案件评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二被告的保证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本案胜诉的关键在于对保证期间的理解:

 

   从法理上看,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一般保证,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则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种是连带责任保证,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或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

 

   这两种方式的不同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债务具有补充性,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连带保证债务不具有补充性,而具有赔偿性,保证人亦无先诉抗辩权。即使主债务人有履行能力,债权人要求主债务人履行之前,便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人也不得拒绝履行保证义务。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因保证方式的不同而不同。

 

而保证期间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的期间。保证期间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起始日期是非常确定的,即只能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到何时为止,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担保法》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本案中,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则保证期限依法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从20031131起至2004531月止,在此期间内,如果原告作为债权人却未以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定的方式主张权利即为保证期间经过,代理人认为保证人即第二被告对该借款已无保证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已经消灭。

 

且本案中代理人认为不仅原告拥有的实体权利已经消灭,原告在实体上无权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且在程序上原告更无权对第二被告提起本次诉讼。

 

根据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是否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向法院提出保护民事权利请求的期限,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及延长也同样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第二,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债权人对保证的实体请求权归于消灭,诉权也随之消灭。且应注意的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并不表示也同时对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必须实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一旦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此时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本案中,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实体权利已经消灭,在程序上也就无权对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提出起诉。

 

最终本案以第二被告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结案,原告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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