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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十八:施工人诉分包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三十八:施工人诉分包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三十八:施工人诉分包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

2013年5月20日施工人与分包人签订《水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贵州六盘水月照民用机场航站楼主体水电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必须在2013年7月10日前竣工。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270万元。竣工验收后,将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2014年3月5日,施工人与分包人另签订《六盘水月照机场航站楼水电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施工人必须在2014年4月30日前竣工,合同价款为119000元,其他条款参照分包合同执行。该工程2014年8月28日验收合格。

施工人认为分包人仅支付了1344581.5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支付。

 

代理意见 】

一、《水电工程合同》有效,《水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有效;

二、原告诉讼请求95%的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三、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其利息、退还质保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

法院判决:

1. 施工人与分包人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水电工程合同》中“三、工程承包范围(4)防雷接地安装”的约定条款无效,合同其他部分合法有效;

2. 施工人与分包人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六盘水月照机场航站楼水电工程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3. 分包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施工人质保金67771元。如分包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 驳回施工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

法院认为:

工人与分包人签订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水电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施工人主张其无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该份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

对应分析一

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取得防雷工程接地安装的约定条款应为无效。

 

法律依据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任然有效”之规定:

对应分析二

因被告承包的防雷接地安装工程的条款并不影响《水电工程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合同其他部分任然有效。

故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六盘水月照机场航站楼水电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判令该份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对应分析三

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474418.5元及利息27169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14年8月28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在水电工程合同中对付款和结算方式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结清其余尾款,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时效期间内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或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予以采信。

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对其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按工程价款总额2700000元的5%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水电工程合同中对质保金的约定为将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若在质保期限两年内无质量问题,两年后退还质保金,故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即2016年8月28日起算,原告对质保金提出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按欠付工程款的5%支付原告质保金,故被告应退还原告的质保金为67771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承诺该质保金无息返还,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辩称该工程质量有问题,不应退还质保金的理由,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不应退还质保金的辩称理由,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评析 】

一、 合同有效

1. 《水电工程合同》有效: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水电工程合同》(下称合同)中原告虽不具备防雷安装资质属于《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下称:决定)规定的范围,根据《立法法》和《行政法》相关规定,该决定仅为行政管理型规定,非法律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先无防雷安装资质与被告签订《水电工程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2. 《水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有效:《水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并未约定过施工范围,亦不存在无防雷安装资质的问题,故补充协议有效。

3. 即使《水电工程合同》第三条第五款:防雷接地安装无效,以不影响整个《水电工程合同》的效力,《水电工程合同》仍然有效。 根据涉案工程的业主方(贵州六盘水月照民用机场)《工程项目投标总价》中部分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75、76、80项规定的防雷接地总价仅5万余元,即便最后法院认为原告资质影响合同效力,也仅仅是防雷安装的条款无效,但合同有效。

 

二、 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1. 原告针对合同诉请95%的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合同第七条约定涉案工程系包干总价,第八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结清尾款,即结清95%的工程款,另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按合同约定,如被告2014年11月28日未付清尾款时,原告应当向被告催要,但直至起诉前,原告均未向被告催要过工程款,其原因见下文。至于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请款报告》被告未收到过,被告未提交法庭该报告送达的证据,被告对该份证据的正式性不予以认可。

 

2. 工程款和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应分别予以认定

合同价款由工程款和质保金两部分组构成,不因质保期两年的约定导致工程款的时效中断,依法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时效应分别认定。

 

三、 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其利息、退还质保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 工程款

合同约定工程款为270万元,原告诉请的工程款1474418.5元中包含了质保金。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未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能履行与业主方约定的施工义务,为该工程垫付了材料款235503.5元、人工费34160元以及原告在施工中产生的罚款32900元,合计302563.5元,该金额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根据《承诺书》第七条:“前期由贵公司组织购买、安装的项目,我公司承诺承担该部分费用由贵公司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的发生及由被告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已明确承诺表示认可。

竣工验收后质保期内,原告所施工工程一直存在质量问题,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维修义务一直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工程质量问题,直接导致业主至今未与被告结算工程款。在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被告不予支付工程款已垫付部分,被告将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补充协议对虹吸排水系统的工程量做出过变更,附件中约定的虹吸排水系统的工程量投标总价为119000.42元,根据表格与业主方约定的《工程项目投标总价》虹吸排水系统总价为799434.03元。

 

2. 利息

原告以年化6%的方式计算利息,系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工程款的计算。

 

3. 质保金

合同约定工程自竣工验收后两年内如无质量问题,质保金应当退还。根据合同和原告2014年10月13日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业主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关于要求尽快解决供电遗留问题的函》(六盘水机场函<2015>29号文件)可知:质保期内,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且结合本分析第三条第一款的意见,庭审中,原告再次表明后其未承担过维修责任,如工程在质保期内有质量问题的,质保金可以不退换。因此,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质保金不予退还。被告承担的维修费用,将通过诉讼途径向原告追偿。

 

法律条文 】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结语和建议 】

合同效力和诉讼时效系本案诉争焦点。工程类合同中,发包人和施工人双方,尤其是施工人施工主体资格可能影响合同效力或合同条款效力,签订合同前发包人应当关注施工施工资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施工工程范围所需资质,该资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必要时,发包人还可以根据工程需要提出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资质要求。

诉讼时效直接关系到原告请求事项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诉讼时效超过除非被告认可,否则原告将丧失胜诉的实体权利。本案中,原告因未在诉讼时效期内起诉或向被告发出催告函以中断诉讼时效,导致其主张的工程款未得到法院的支持,诉讼目的终未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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