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十七:股权转让纠纷疑难案例分析
- 分类:经典案例
- 发布时间:2020-05-07 14:50
案例四十七:股权转让纠纷疑难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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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经 过】
2011年9月,王某与杨某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王某以125000元的价格转让昆明某教育培训学校30%的股权给杨某,并征得另一合伙人赵某的同意,但杨、王私下以45000元的价格成交。成交后杨某并未享受到股东的利益,也不能行使权利。2012年8月,王某与杨某签订合同终止说明,双方约定自愿同意终止合作,王某退还杨某受让股权的资金45000元,还款日期于2012年12月31日前执行完毕。但王某一直未予支付。
杨某委托律师要求:
1. 拿回45000元出资款;
2. 切断与该学校之间的关系,防止日后该学校清算赔偿。
杨某提供的证据:
1. 股权转让协议 (1份)
2. 培训学校合伙协议 (1份)
3. 股权确认书 (1份)
4. 合同终止说明 (1份)
5. 学校登记证书 (1份)
【案 情 分 析】
一、股权转让涉及以下几点
1. 股权转让只改变股东身份或股东人数, 而不影响公司的法人资格、财产权利以及公司对外业已缔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2. 股权转让者有转让股权的权利;
3. 股权受让者符合受让主体。
本案中,王某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同时也取得另一股东的同意,杨某也符合受让主体。此转让行为合法。
二、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但不等同于股权转让生效
股权转让必须以书面形式来进行。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等同于股权转让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转移,即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的问题,所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适当履行问题是关键。
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需要交纳各种税费。在本案中,转让方为王某,属于个人转让,要按照20%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王某却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其次,王某转让股权,杨某取得股权的同时也应该得到权利、承担义务。但本案中杨某除了出资45000元购买股权是实实在在的,其他一切照旧,没有什么权利,也不能行使什么权利,显而易见,王某收取出资款后却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即转让相应的权利、义务给予杨某。
综上,杨某与王某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股权转让未生效。
三、民办学校应当签写章程
民办学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1.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2. 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
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
3.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
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
而本案的民办学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应当包括对举办者章程草案,资金情况(特别是资产的非国有性)、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组织机构等内容进行审查结论……。”据此可得知,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要有章程,而本案中的培训学校在股权转让时没有给杨某出示章程,还是该学校本就没有章程。
四、 股权变更后应当修改章程、变更登记、公告
股权作为一种准确权性质的权能,其归属的变动涉及多种主体的利益,股权的取得、消灭和变更也必须经过登记。所以,公司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要件。根据中国《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只要股权转让的行为未经过变更登记,都应当认定股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同理,根据中国《公司法》第36条的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股权转让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股东转让出资未经过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也应当认定股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公司法》第74 条规定: “转让股权后, 公司应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 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此处的“股权转让”当指股权转让合同生效, “转让股权后”当指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从逻辑关系上看,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在前, 注销(签发) 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在后。除了公司内部股权登记变动行为, 该法第33 条第3 款规定了公司外部股权登记变动行为: “公司应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 不得对抗第三人。”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公告分为成立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和变更登记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发布的公告须刊登在公开发行的、发行范围覆盖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的报刊上。公告费用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支付。
根据上述相关法律的规定,股权转让后,应当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之后进行变更登记、公告。在本案中,杨某与王某间并未签写任何章程,杨某的股东身份也并未按规定对外公开,仅有股权转让协议、合伙协议,这也表明,杨某对外是不用以股东身份负责的、股权转让行为也不发生效力。而王某举办的学校本身也是一个有问题、具有法律瑕疵的学校,在与杨某商谈的过程中又是否有夸大事实、不符实际的引资宣传。
五、学校另一合伙人赵某是关键证人
本案审理中,王某辩称:股权转让行为存在,但由于学校亏损,杨某不愿再继续合作下去,遂让其签订合同终止说明。这一份说明是在自己不情愿的情况下被杨某威胁所签。此时,学校另一合伙人赵某就成了关键的证人。我方代表杨某找到赵某,了解了事情经过,并在我方的说服之下答应出庭为杨某做证,此案也将随着赵某的出庭大白于天下。
此案诉讼中的关键:
1. 杨某与王某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股权转让未生效;
2. 合同终止说明是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终止说明;
3. 杨某已经退伙,与学校后续债务无任何瓜葛。
【案 情 结 果】
综上分析,我方代表杨某向法庭出示三份证据,并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
第一组:股权转让协议
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该教育培训学校30%的股权转让原告。
第二组:合同终止说明复印件一份
证明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终止说明,确认了原口头约定45000元转让30%股份的事实,且王锐明同意退还45000元股权转让款,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终止。
第三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证明该教育培训学校的组织形式为法人,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而非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以调解结案,杨某顺利拿回出资款,确认了退出学校的事实,双方约定学校后续债务与杨某无关。
经过多方的分析与调查,我方顺利完成了当事人所有的请求,圆满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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